一、最高法公报案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可否同时主张赔偿?(附详细说明)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案情

年11月,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

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年8月5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

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安民重、兰自姣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1.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元;2.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元;3.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评析:

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而商业保险具有投资、合同契约的性质,因此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商业保险就应该理赔。而劳动者在商业保险理赔后,依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和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

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法律小贴士:

公司为员工买意外险,单位不是受益人

[案情]

自年起,李某在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10月,李某从工地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定程序,确认死者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李某系工伤死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某、李甲、李乙、李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慰金共计46万元。

审理中查明,年5月,某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死者李某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年5月26日至年5月25日,受益人为“法定”。庭审中,某公司称该保险系单位给职工投保,出事后其子已经领取,应予以扣除;高某、李甲、李乙、李丙代理人则认为该保险单是商业保险单,和本案的工伤无关,不同意扣除。

一般认为,保险金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一栏写明受益人为“法定”。此表述不能确定某公司是受益人。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单位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司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违法的,即使被保险人同意也属违法。

二、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获得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赔”?

来源:江苏高院

基本案情

付某(女)于年应聘到某木材加工厂从事晒板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盱眙锦权木材加工厂未为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年11月30日,付某驾驶木材加工厂的电动三轮车拖板材到马路对面晾晒,在返回单位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付某死亡。同年12月25日,人社部门认定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年1月12日,付某儿子丁某以肇事车辆车主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要求赔偿付某因交通事故致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元,法院于年7月4日作出判决:张某赔偿丁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张某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丁某因与木材加工厂协商未果,于年6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材加工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付某系木材加工厂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后死亡,该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工伤,木材加工厂应当向丁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丁某主张的丧葬费,因生效交通事故判决明确该费用由第三方承担,故其不应重复主张费用,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某认可该仲裁裁决,某木材加工厂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木材加工厂支付丁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

法官说法: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用人单位一般认为如果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此,法律只是规定了第三人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责任,对于二者的关系,并未作明确。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同样,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明显不同。

故在本案中,即便丁某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张某的赔偿,也不能免除某木材加工厂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某木材加工厂的诉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仅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予以确定。

三、交通事故与商业保险的“双赔”法律依据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四、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能否同时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

陈某在XX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所撞,导致死亡,其中交警队认定面包车承担部分责任。后,劳动局认定陈某为工亡。陈某近亲属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元。另外,XX街道办为陈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元,陈某死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元。此后,陈某近亲属又向XX街道办主张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45万元。但是,XX街道办称陈某近亲属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共元,不应再重复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中扣除。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近亲属从交通事故方和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中扣除,陈某近亲属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陕西省高院再审判决:XX街道办向陈某近亲属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必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和人身意外保险金。

五、总结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与第三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

商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投资、合同契约的性质,具有自愿性,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商业保险就应该理赔。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用人单位并不能因为劳动者获得商业保险理赔而免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一般可以认为:

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劳动者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三者发生竞合时,劳动者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向不同的赔偿主体主张多重赔偿。

附件

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高院的回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

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倾向观点: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倾向观点: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详见附件):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复复赔偿的问题。

倾向观点: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倾向观点: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倾向观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倾向观点:《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

七、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

附件:

为方便各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现将两种赔偿制度的赔偿项目以表格形式分列如下:

一、重复赔偿项目对照列表(按就高原则处理)

工伤

侵权

原工资福利

误工费

医疗费

医疗费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

交通费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康复治疗费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二、兼得项目对照列表

工伤

侵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

工伤

侵权

伤残津贴

营养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精神抚慰金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工伤案件赔偿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主要有以下区别:

项目

工伤案件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

发生的基础关系不同

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法律特有概念,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是适用劳动法律的关系。

人身损害却是一般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中的发生的身体损害。

赔偿标准不同

工伤案件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一般来说,工伤的赔偿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

之前,一般人身伤害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现在部分地区已“城乡标准统一”)

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

一般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处理机构不同

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

一般人身伤害直接由法院受理和审理。

伤残鉴定机构不同

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种伤情,工伤伤残等级要比交通事故等的伤残等级更有利于伤者。

一般人身伤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同样的伤情,劳动鉴定的标准比司法鉴定的标准要高一级)。

举证责任不同

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

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受害者对自己的伤害以及工资标准由受害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举证不力的,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赔偿主体不同

工伤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必须有营业执照,工程层层转包的,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主体可能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

责任划分不同

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给劳动者划分过错责任.

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如:三七开、二八开)。

是否可以一次性赔偿的区别

在工伤赔偿中,除了5-10级伤残可以一次性解决赔偿外,1-4级伤残一般法律不允许一次性赔偿解决,因为1-4级伤残一次性解决往往不利于伤者的后半生生活。通常,如果一名工伤者如果25岁、4级伤残的话,如果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在北京一般都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总额累计。如果1-3级还有护理费的话,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总额累计可达数百万元之巨。所以,1-4级伤残,国家法律一般不支持一次性赔偿解决,因为伤者吃亏太大了。目前,在我国有的省、市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了1-4级可以一次性解决(例如北京、天津等),但赔偿额真的是杯水车薪,建议伤者及其家属最好不要采取这种方式,还是按月赔偿有保障。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了,1-4级伤者的后半生将会更加有保障了: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除了后续治疗费之外,一般都是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

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由谁承担的区别

在工伤赔偿中,5-10级伤残的伤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一般都由伤者自己来承担。一般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就和原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工伤二次手术费(一般为取内固定物钢板费用)由工伤者自己出。因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规定了工伤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里面就包括了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里面就包括了二次手术费用。那工伤职工如何才能让二次手术费由单位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己又能得到赔偿呢?那就有两个办法:1、暂时不解除劳动合同,等做完二次手术再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二次手术费用就由单位出了,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还能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和单位协商预付了二次手术费才解除劳动合同,要不就不解除劳动关系。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后续治疗费由侵权人或加害人来承担没有任何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赔偿没有精神抚慰金一说,如果在工伤赔偿中,伤者及其家属一方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一般不会得到仲裁或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伤者及其家属在与单位谈判、协商过程中提出精神抚慰金,这个可以和单位协商。

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只要存在伤残等级就会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般各地掌握在一个伤残等级为元-元的赔偿标准。

关于诉讼时效的区别

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也是一年,伤者及其家属应在受伤害或职业病鉴定后1年之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后,何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赔偿,法律对此不严格执行一年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诉讼时效是1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

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的区别

在我们国家,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重合,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这个由各省、市和自治区来规定,而且规定也并不一致。在北京等省市,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因为法律没有相抵触的规定,而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除外均可以获得赔偿(双赔);而在内蒙古等省市自治区,却规定了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是类似地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额不足的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更多信息,长按

扫描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papitia.com/pptms/79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