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能否免
点击上方蓝字光柱我们 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能否免除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年11月,被告某湾公司与某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某隆公司为某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某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某湾公司享有和承担;某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 年7月8日,安某某与某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某隆公司招聘安某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某某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某某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某隆公司负责为安某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年8月22日,被告某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年8月23日至年8月22日。某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年9月,安某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年8月5日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年1月16日,安某某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某某家属实际身故赔偿金60万元。 年12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绍越民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隆公司与安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某隆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某湾公司和安某某,某湾公司与安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某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年3月16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某于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某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某湾公司未为安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某湾公司应向安某某的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湾公司为安某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某湾公司为安某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某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某湾公司称安某某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湾公司向安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元。 扫码 |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papitia.com/pptly/9114.html
- 上一篇文章: 谢娜36岁生双胞胎,得受多少苦保养子宫是
- 下一篇文章: 全世界最美的座海岛,第一个就被美醉